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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两企被罚!

2024-11-27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环境违法案

案情简介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面板的生产、销售,办理有营业执照和环保相关手续。该单位原辅料有刨花板、多层板、三聚氰胺纸等,主要生产设备有热压机、模温机等。生产工艺为:第一步刨花板、多层板,第二步热压,第三步削边,第四步成品入库。根据该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有组织废气排气筒非甲烷总烃实测浓度为2.46mg/L;三聚氰胺纸的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中显示,其甲醛释放量为2.8mg/L。该单位在热压环节产生有机废气,产生的有机废气通过集气罩+二级活性炭设施处理后通过排气筒排放。

2024年9月23日,新都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单位热压工序正在作业,配套安装的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未开启运行。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DB51/2377-2017)4.4.2“净化设施应与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转。应保证在生产工艺设备运行波动情况下净化设施仍能正常运转,实现达标排放。因净化设施故障造成非正常排放,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的规定。我局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进一步锁定环境违法行为。

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成都某板材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

随后,我局根据该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现场复核并组织集体讨论,该单位的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24年11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人民币1.6万元。

案例警示

企业务必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严格对照环评要求做好日常管理,加强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控,配套相应废气治理设施应正常运行,确保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稳定达标排放。


新都区某弹簧厂环境违法案

案情简介

新都区某弹簧厂主要从事弹簧的生产和销售,该单位办理有营业执照和环保相关手续。该单位原辅材料有钢丝,主要生产设备有提丝机、圆簧机、手动穿簧机、反冲簧机、电烘箱等。生产工艺为:提丝弹簧和沙发弹簧生产工艺为第一步钢丝、第二步卷簧成型、第三步烘烤定型、第四步检验入库,反冲弹簧生产工艺为:第一步钢丝、第二步机械成型、第三步焊接、第四步烘烤定型、第五步检验入库,圆簧床网生产工艺为:第一步圆弹簧、第二步串簧机串网、第三步打边框组装、第四步检验入库,在烘烤定型环节产生有机废气。该厂编制的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对烘烤环节产生有机废气的防治措施为:第19页要求“集气罩三面围挡,预留出入口,由于集气罩一侧紧靠烘箱出入口大门,则可在左右两侧设置围挡,实现三面围挡,从而提高有机废气收集效率”,第62页要求“废气经集气罩收集后进套二级活性炭装置处理后由1根15高排气筒排放,同时加强车间通风换气”。

2024年9月25日,新都支队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该厂提丝机、圆簧机等正在生产,电烘箱未生产。执法人员发现该单位电烘箱内有已烘烤定型完的弹簧,在电烘箱两端(弹簧出入口)各设置有2个集气罩,其中电烘箱两端的第1个集气罩上端的收集管道并接后连接喷淋+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设置有1个排气筒;电烘箱两端的第2个集气罩上端各设置有1个排气筒,集气罩与排气筒连接处均安装有抽风机;电烘箱右侧集气罩未设置围挡。该单位未落实环境影响补充报告对烘烤环节产生有机废气的防治措施。我局随即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进一步锁定环境违法行为。

新都区某弹簧厂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规定。

依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等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查处情况

我局于2024年10月14日对新都区某弹簧厂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依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陈述申辩权,该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

随后,我局根据该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现场复核并组织集体讨论。依据《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24年11月18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厂罚款人民币4万元。

案例警示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加强日常管理,完善操作制度,自觉遵守环评要求,配套相应废气治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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