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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HJ标准可否作为执法依据?

2023-09-05

为严格要求排污单位达标排放各类污染物,生态环境领域出台了包括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环境监测标准、生态环境基础标准、生态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等六大类的生态环境技术规范体系。


据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发布了各类生态环境标准1217项

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的运行管理为例,主管部门先后颁布实施了《污染源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212)、《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安装技术规范》(HJ 353)、《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验收技术规范》(HJ 354)、《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 355)等行业标准文件。

那么,这些行业标准是否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

排污单位如未落实上述行业标准要求,能否予以立案处罚?

HJ行业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并非属于强制性标准。

《标准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据此,除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外,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规范,如上述提及的关于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管理的一系列HJ行业标准,并不具有强制性执行效力

以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运行规范为例,如HJ 355明确,“排污单位应按照质量控制要求,对某一时段、某些异常水样不定期进行平行监测、加密监测和留样比对试验”。

但是,该标准要求并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执法检查中,如排污单位未落实留样比对试验要求,执法部门并不能仅依照该标准要求而认定排污单位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环境局2023年5月5日公布的天津某石化有限公司在线监测设备未正常联网运行案进行说明

涉案石化公司的主要环境违法行为系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未完成安装、联网工作,此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23条第1款规定

由于HJ 355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执法部门经调查取证仅发现其未安装留样器(混合采样器)不符合HJ 355的相关要求,则不能以此作为该公司存在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

在法院裁判案例中,法院裁判也认定HJ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例如,青岛元合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莱西分局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山东省高院裁判认为,申请人主张现场采样违反了《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 606)的相关规定,HJ 606属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HJ行业标准规定的相关内容,经法律、法规、规章等引用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却不能改变其推荐性标准的属性。

例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12条第2项明确,“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据此,HJ 212虽然属于推荐性生态环境行业标准,但被《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引用则赋予了其强制执行效力

HJ 212被引用的相关内容必须执行,如排污单位未按标准要求规范监控数据采集传输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16条予以处罚。

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排污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标准虽然是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法律引用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具有了强制执行力

此外,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也有类似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

综上,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推荐性标准被强制性生态环境标准或者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引用才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法行为作出行政决定。

同时,要严格区分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等造成的不同后果,仅违反标准技术要求只是表明此行为属于“非标准行为”,只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才属于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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